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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之再思考

作者:禾容

法學領域 - 2022/3/25 下午 02:38:00瀏覽數:2153

文章引言摘要

針對公然侮辱的判定,法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

壹、前言

本文將以不雅詞彙之新聞時事為出發,針對公然侮辱的判定,法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具體衡量,整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提出之分析,進一步討論。

貳、本文

一、案件簡介

被告涂男係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擔任經理,被告與告訴人住戶蘇女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一樓大門,因解雇該大樓管理組長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先對告訴人稱:「妳懂個屁啊」,告訴人亦回稱「你懂個屁啊」等語,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白痴」之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向法院提起公訴。

二、一審認定被告無罪

一審法院認為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白痴」一語,是被告在雙方互以「妳懂個屁啊」、「你懂個屁啊」等語交鋒後所信口而出,被告之後亦無繼續有何侮辱性之言語,尚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其反應尚在情理之內,應為自然之情緒表達、意見表述範圍。在雙方有相當距離下不意脫口而出之情緒宣洩用語,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然此僅屬個人情緒及修養之層次,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

三、二審法院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身為該大樓之管理維護公司之經理前來協助處理,自應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與住戶告訴人互嗆,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良好、大專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最高法院認定判決違法

(一)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調和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二)具體操作—詮釋言論意涵及利益衡量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三)最高法院認為判決違法

「白癡」一詞之粗鄙、低俗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而應負公然侮辱罪責,依前開說明,自當為合憲性之利益權衡,以資認定。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必要之說明及調查,逕以「『白痴』一語,依一般人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使人難堪,或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為由,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給考生的話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詳盡提出認定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具體操作方式,前階段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時,必須由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後階段進行利益衡量,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本判決針對公然侮辱罪提出指標性判準,考生在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判斷及事實涵攝,可參酌此重要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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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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